集资诈骗案件和非吸案主要人员刑事诉讼的管辖地问题

作者:张永华  发布时间:2024-07-01 06:41:07 点击数:
导读:从非法集资刑事辩护律师的角度,分析主要犯罪人员的管辖地问题。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协调确定或者指定案件主办地立案侦查的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参照前款规定,确定主要犯罪地作为案件主办地,其他犯罪地作为案件分办地,由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负责起诉、审判。

目录

一、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由哪里管辖?  

二、  有关非法集资案件“主办地“的特别规定        

三、  对主要犯罪嫌疑人应移送案件主办地管辖        

四、  争议如何处理?  

刑事案件也有管辖的问题。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争管辖的原因和理由,在刑事诉讼中同样存在。比如盗窃罪,各个省级地区的立案、情节严重、特别严重的标准有不同,会导致量刑结果存在差异。对经济犯罪案件,比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在经济发达地区和落后地区的审判结果就有不同。另外从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案例看,实际也存在差异。非法集资案件中存在“沾边就管”的情况,并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以下从非法集资刑事辩护律师的角度,分析主要犯罪人员的管辖地问题。

一、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由哪里管辖?

《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对犯罪地的规定很宽泛。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17〕25号,以下简称25号文),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这就是所谓“沾边就管”的来由。有的非法集资案件,实际在特定地区的活动极少,全案超过100亿的涉案金额,数千个投资人,只有一个投资人在某特定地区通过银行汇款18万元,该地区无其他业务活动,无其他投资人,就立案办理。(以下简称“本文案例”)

以上本文案例,根据25号文的规定,有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办理。最后究竟应由哪个公安机关办理?25号文规定,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第11条)

二、  非法集资案件管辖有关“主办地“的特别规定

非法集资一般是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9年1月30日发布实施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9〕2号,以下简称“2号文”)规定,办理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如果多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立案侦查的,一般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作为案件主办地,对主要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和移送审查起诉;由其他犯罪地公安机关作为案件分办地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本地区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和移送审查起诉。

以上规定是基于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办案需要。相比而言,25号文只是提出了“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有的司法机关可能推论,既然说是“可以”,那么就不是硬性的要求,就“可以不”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这种法律解释无疑是不正确的。如果这么解释,那么这个意见条文就没有必要了。意见这么规定,应理解为是一种要求。是要求这么作的。2号文与之比起来,明确提出了“主办地”和“分办地”的问题。二号文提出“一般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作为案件主办地”。这个要求更明确。

根据法律规定,以上所述数千个投资人,只有一个投资人的部分付款行为发生在该地区即立案的情况,该地区显然不是主要犯罪地,不应作为案件主办地。

三、  对主要犯罪嫌疑人应移送案件主办地管辖

以上2号文规定了“一般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作为案件主办地,对主要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和移送审查起诉;由其他犯罪地公安机关作为案件分办地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本地区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和移送审查起诉。”

根据该规定,分办地具有管辖权。除非出现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况,否则刑事律师对分办地的案件管辖权是不能提出异议的。但是应明确,分办地有权对本地区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

律师异议的是,对主要犯罪嫌疑人,应移送。

关于案件管辖的协调问题。2号文规定,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由其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协调确定或者指定有关公安机关作为案件主办地立案侦查。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协调确定或者指定案件主办地立案侦查的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参照前款规定,确定主要犯罪地作为案件主办地,其他犯罪地作为案件分办地,由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负责起诉、审判。

由此可见,在以上情况下,案件主办地始终要求是“主要犯罪地”。即使是发生了案件不明或者有争议的,以及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案件主办地也应是主要犯罪地。

以上所述本文案例中,该地区根本就不可能成为案件主办地,因此对主要嫌疑人自始不具备管辖权。

四、  争议如何处理?

法律对管辖的规定有其内在的逻辑。指导意见、司法解释均要求,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办案机关不能机械司法、就案办案。同时,要把办案工作与保障投资人合法权益结合,高度重视办案对社会稳定的影响。在管辖这一点上,之所以有这些规定,有其内在的合理性。非法集资案件有关主办地和分办地的规定,以及对主要犯罪嫌疑人移送主要犯罪地的规定,是为了更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保证案件公正处理的目的。遵守法律有关案件管辖的规定,不应有任何动摇。

若有争议,根据2017年6月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跨区县案件由地市级检察院统筹协调,跨地市案件由省级检察院统一协调,跨省案件由高检院公诉厅统一协调。重大、疑难、复杂问题要及时向高检院报告。

以上是刑事律师在非法集资案件办理过程中的案例研究和经验总结,系个人观点,不周之处欢迎方家批评、指正。(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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