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东墙补西墙、借新钱还旧债等于诈骗犯罪?

作者:张永华  发布时间:2024-07-20 18:13:31 点击数:
导读:刑事律师认为,在一些合同诈骗案件中,若属于企业生产经营中出现资金周转困难,采取借新债还旧债的方式维持生产,借新债的目的在于还旧债,则说明行为人在积极偿还债务,不因此构成非法占有的目的。另外的案件中,债务人向亲友或者出借人借款用于清偿债务,出借方明知借出的资金有不能归还的风险仍出借,借款人无隐瞒行为,也不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在先前的文章中,我分析过借贷型诈骗犯罪案件中律师的辩护要点,包括明知无还款能力借款、在资不抵债和企业亏损的情况下借钱是否合同诈骗,以及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是否构成诈骗罪等问题。这些是刑事律师在民间借贷型诈骗案辩护中常见的问题。可参见《张永华律师: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是否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还款能力及合同履行能力的10个辩护要点》等文章。

本文谈借新还旧、借新钱还旧债是否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即使有欺诈行为,但如果缺乏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构成诈骗犯罪。

拆东墙补西墙、借新还旧的情况在诈骗类案件,包括诈骗案、合同诈骗案、贷款诈骗案以及集资诈骗案等,往往都有出现。但拆东墙补西墙、借新还旧本身不是法律规定的诈骗犯罪情形。以合同诈骗犯罪为例,刑法第224条规定的诈骗情形包括:(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由此可见,借新还旧并不当然构成诈骗罪。

在罗×兵诈骗案中,行为人在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取得资金后,除极少部分归还被害人外,将其余资金全部用于偿债、赌博和日常开销,未对所借资金进行妥善的保存或合理投资,导致无法归还。罗×兵与李×梅之间虽然名义上是借贷关系,但实质上罗×兵是在无偿还能力情况下,多次以借为名,骗取他人巨额财物,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该案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院一审,重庆市第四中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刑事律师认为,在其它一些案件中,若属于企业生产经营中出现资金周转困难,采取借新债还旧债的方式维持生产,借新债的目的在于还旧债,则说明行为人在积极偿还债务,不因此构成非法占有的目的。另外的案件中,债务人向亲友或者出借人借款用于清偿债务,出借方明知借出的资金有不能归还的风险仍出借,借款人无隐瞒行为,也不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以下刑事辩护律师基于检索,分享涉及借新还旧、拆东墙补西墙情况的无罪判决真实案例。

案例I:杨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法院(原河北省南和县法院)

案号:(2018)冀0527刑初167号

裁判理由:针对上述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了邢台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核实的《关于河北进功集团有限公司2016-2017年部分增值税缓交的说明》,证实进功集团2014年—2017年有关缴纳国税税款问题,目前仍在接受检查中,部分企业采购原料还要稽查部门调查,故形成2014年至今无法准确计算出企业应交税金。提交进功集团缴纳电费发票40张,证实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进功公司在困难的情况下还坚持生产。

提交邢台银行会议纪要一份,邢台福平商贸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进功集团保证合同一份,证实为了化解风险,在北围支行申请借款2700万元,偿还邢台福平公司2000万元贷款及利息80余万元的原因。在邢台银行北围支行贷款共计1.57亿元是通过贷新还旧换手续延迟下来的,没有现金。

当事人双方就上述事实存在不同的观点,双方证据存在矛盾之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借款时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对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意见无法采纳。

结果:无罪。

案例II: 魏×华合同诈骗罪一审案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法院

案号:(2017)川01刑初101号

裁判理由:在借款事由和资金的实际占有、使用情况方面,首先,魏×华以开发土地需要资金为由,以盛发电气公司名义与中汇通公司、周某1签订借款合同,而中汇通公司、周某1等人在签订合同前均对魏×华及其公司取得的土地进行了核实或实地考查,在确认土地信息真实无误、企业经营正常后才向魏×华转款,因此,魏×华所提出的借款事由和土地开发项目并非虚构。

其次,资金流向反映魏×华并非将取得的借款用于个人挥霍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是将所借款项基本用于偿还之前因购买土地所产生的债务,而这种“借新还旧”的方式也是围绕国利公司和润和公司名下的土地开发进行,利益则归属于国利公司和润和公司。在此情况下,不应认定魏×华个人具有非法占有借款资金的目的。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魏×华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被告人魏×华因土地运作、开发等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应当通过民事途径加以解决。

结果:无罪。

案例III:程×、崔×强诈骗、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二审案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法院

案号:(2018)皖刑终12号

裁判理由:经查:虽然被害人盛某和其助理陈某2称程×借款的原因是做“倒贷”生意,程某1称曾听程×讲过,但又不像是做倒贷业务;但是程×一直否认,盛某在案发前给程×发的短信“只是倒贷款,不可能每笔都亏损”,也未得到程×的回应。因此,本案认定程×虚构事实的证据不足。

根据在卷证据,程×从盛某处借款主要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资金周转,案发前,其经营的多个实体公司尚在正常运行。程×与盛某间借款长达一年多时间,大部分时段程×均能正常还款。虽然程×购买了两辆汽车和支付别墅定金,但宾利车系聚鑫公司全聚德酒店在使用,深圳别墅也仅交付200万元的定金。根据在卷证据,程×被抓获时,其随身也未有大额资金。因此,本案认定程×挥霍消费的证据不足,也没有证据证实程×隐匿了大量资金。可见,认定程×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资金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综上分析,一审判决认定程×构成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辩护律师此节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结果:撤销部分判决,不构成诈骗罪。

案例IV:刘某诈骗一审案

审理法院:湖北省潜江市法院

案号:(2018)鄂9005刑初242号

裁判理由:关于能否根据“被告人刘某明知经营亏损仍借入资金”而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在实践中,行为人或企业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借入资金,试图改善经营状况,获取更多的利润,进而扭亏为盈,是多数经营者的惯常思维。这种行为本身不具有任何犯罪意图,没有社会危害性。但如果经营者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借入资金并携款逃匿或将款项隐匿、挥霍,则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种情形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因为行为人携款逃匿或将款项隐匿、挥霍,而不是因为其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借入资金。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具有携款逃匿或将款项隐匿、挥霍的情形,虽被告人刘某与侦查人员有如下问答:问:“你当时有没有还款能力?”答:“已经没有还款能力了,我当时在向某的一个茶馆召集部分债主开会,在会上说过,我现在欠债很多,没有能力还利息了,本金我尽量还。”问:“既然已经没有还款能力,为什么还要继续借?”答:“第一确实需要资金周转;第二需要借新债还旧债及利息,否则的话,我就坚持不下去了。”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明被告人刘某何时丧失还款能力,且若被告人刘某确将其借款主要用于经营,其不能还债的原因系经营亏损所致,则不能仅因被告人刘某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借入资金且不能还债即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结果:无罪。

案例V: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一审案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法院

案号:(2014)鄂猇亭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王某甲在违约以后是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违约的情况下已偿还部分借款,支付利息,并且采取借款方式用以偿还借款,表明了被告人王某甲在违约以后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未履行合同的原因。被告人王某甲未履行合同并非是其主观上造成的,有其客观原因,如被告人王某甲在天津某金融机构的一笔巨额贷款未能按期实现,其个人财产被司法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等造成了被告人王某甲未能履行合同。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结果:无罪。(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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